原标题:数字音乐版权之困:独家版权模式应当被打破
近年来,我国的数字音乐市场已经脱离了发展初期的版权荒漠状态,在内容正版化、付费化的道路上持续迈进。在此背景下,由唱片公司与网络音乐平台签订独家版权协议的交易模式,逐渐成为了业界的主流做法。
所谓独家版权,即数字音乐的版权方(通常是唱片公司)将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某一家网络音乐平台独占使用,被授权方获得一定期限内传播其音乐作品或录音制品的专有许可。对于网络数字音乐这样一个“内容为王”的行业而言,获取独家版权对于各大音乐服务商抢占市场份额、吸引用户流量而言,无疑极具战略意义。
但与此同时,独家版权模式所引发的反垄断争议及相应的市场乱象也日渐凸显。早在2017年9月,国家版权局就抢夺独家版权、哄抬版权许可费的问题,约谈了多家主流唱片公司及网络音乐服务商的负责人,并出台“全面授权、避免独家版权”的行政指导意见。几乎同一时间,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因音乐作品的独家授权与转授权问题所展开的一系列版权纠纷,一时成为舆论的焦点。据媒体报道,随着腾讯音乐与主要唱片公司的独家版权协议于2020年4月陆续到期,各竞争对手平台已纷纷“秣兵厉马”,准备投身于下一轮的“版权争夺战”之中。独家版权的经营模式究竟是否为推动国内数字音乐市场正版化的一剂良方,又或者只是扭曲音乐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毒药”,这一问题不免引人思索。
独家版权模式下的市场垄断阴霾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否构成了垄断,这是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独家版权的经营模式很容易导致音乐市场版权的过度集中,出现少数行业巨头控制绝大多数版权作品及其传播渠道的状况,进而威胁到市场竞争。然而,在传统的反垄断法的分析框架下,认定独家版权构成法定的垄断行为并非易事。
依据2015年出台的《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如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涉嫌排除、限制竞争,不仅需要界定知识产权所涉及的相关市场,还需认定该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了拒绝交易、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数字音乐领域内,即使独家版权的被授权方通过行使知识产权取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还应当考虑到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竞争特点、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以及消费者对利用该独家授权所提供的音乐产品的依赖程度等多项因素。因此,网络音乐服务商获取并经营独家版权的行为并不能成为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决定性因素。
那么,独家版权协议本身是否构成了违法的垄断协议?从产业链的构成来看,数字音乐市场并非单一市场,而是包含了音乐作品的版权市场和传播市场这两个相对独立的市场: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向网络音乐服务商出售版权许可,各服务商为采购优质曲目的版权,相互竞争从而形成数字音乐的上游版权市场;另一方面,获得授权的网络音乐服务商围绕自身平台搭建相应的付费模式,面向普通消费者提供音乐的在线点播、下载及其他增值服务,由此构成数字音乐的下游传播市场。
鉴于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协议是上下游经营者之间所达成的一种排他性交易,其在形式上已然具有了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的特征。不过,当前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对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作出明确规定,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协议即便符合垄断协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认定其一定违法。
以上分析旨在说明,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模式在现阶段尚不足以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的直接规制对象。然而,这并不妨碍此种交易模式能够为数字音乐市场的公平竞争带来一定的消极负面的影响,以至于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实质效果。
独家版权由于涉及到上下游市场经营者之间就音乐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所达成的专有许可,当某一网络音乐平台通过购买大量独家版权的方式占据了市场优势地位,其就有可能对上下游市场同时产生反竞争的影响。在位居上游的音乐版权市场中,这种影响表现为独家版权为其他经营者构筑了过高的市场进入壁垒。当独家版权协议所确立的版权独占期限足够长,且覆盖的音乐作品的数量足够多时,竞争对手就几乎丧失了获取优质版权从而进入相关市场的机会。
以腾讯音乐为例,有数据显示,腾讯音乐娱乐集团旗下的QQ音乐、酷我音乐、酷狗音乐等平台已经囊括了业界95%的音乐版权资源,市场占有率超过76%。截至2017年底,腾讯音乐拥有独家版权的音乐曲目就已经达到约500万首,即使以99%的转授权率估算,其也保留了5万首经典曲目的独家版权。而这5万首享有独家授权的曲目资源构成了腾讯音乐持续吸引用户流量,扩大市场份额的“护城河”。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在当下的产业实践中,音乐著作权人与网络音乐平台在签订独家版权协议时,往往还会附加相应的转授权条款,但这种“独家授权+转授权”的模式毕竟不同于“版权的独家代理”。这是因为在独家代理模式中,代理人通常负有积极实施版权分销的合同义务,并以此谋取短期的商业利益。
而在独家授权模式中,被授权人与其他网络音乐平台在涉及音乐作品的转授权时,属于版权许可和被许可的交易关系,但在利用版权传播音乐作品时则又构成了竞争关系。在转授权的音乐作品数量、价格、交易条件等尚未明确的情形下,难以保证被授权人会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或条件进行转授权,这实际上进一步加剧了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度。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曾在2017-2018年间,就音乐作品的转授权合作问题展开旷日持久的“版权大战”,即为此种消极市场影响之佐证。
由于网络音乐平台双边市场的特性,上游版权市场的竞争又将直接影响到下游传播市场的竞争。在数字音乐的传播市场中,独家版权模式对竞争的限制体现在,其可能直接排除了其他平台的竞争能力,在限制音乐传播渠道的同时,减损了消费者的福利。
据2019年的数字音乐付费报告显示,内容付费和版权运营收入已经取代广告收入,成为我国网络音乐平台最主要的收入渠道。这其中,内容付费在平台收入结构中占比已经接近于60%,且预计未来还会持续攀升。平台内容付费转化率顺利提升的前提,是平台能够持续为用户提供高水平的音乐服务,而这又与平台所拥有合法授权的歌曲数量和质量密不可分。
换言之,独家版权的被授权方通过独占上游音乐内容的方式,能够在下游市场中,直接挤占其他竞争者实施内容收费和流量变现的空间。因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中网络效应的存在,更多的内容会为平台带来更大的用户基数,进而对用户群体产生锁定效应,而平台的收益也会随着用户基数的扩大而呈现递增之势。最终,在曲库内容上占据优势的网络音乐平台,会在传播市场竞争中自然获得垄断地位,造成“赢者通吃”的局面。
目前,国内主流网络音乐平台实际上已进入差异化竞争阶段。例如,腾讯音乐以其庞大的经典音乐曲库作为卖点,而网易云音乐则主推其平台的社交属性。然而,这种差异化竞争策略尚不能构成音乐作品在服务质量、价格以及用户依赖度等方面的实质性差异。换言之,各网络音乐平台之间依然存在很强的需求可替代性,属于直接竞争关系,其所提供的音乐服务共同构成了数字音乐传播的相关市场。
那么,当一家平台取得了绝大多数音乐曲目的独家版权,且这些歌曲的市场可替代性较低,消费者其实就失去了在多个平台之间作选择的权利,其平台的转移成本也势必变得十分高昂。不仅如此,平台运营商在上游市场中为抢夺独家版权往往支付了高额的独占许可费。在后续的作品传播过程中,其可能以不合理的价格向消费者提供音乐作品与服务,从而将版权的溢价成本转嫁于消费者承担,致使消费者获取音乐作品的成本不合理上涨。
不可否认,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我国并非政策引导的产物,而是市场主体自发采取的一种策略性选择,其对于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在某方面确有积极作用。独家版权能够赋予音乐著作权人在音乐发行中以更强的议价能力,提升权利人所能获得的版权收入;从激励创新的角度考虑,这将有助于内容生产者生产创作出更加优质的作品内容。
同时,将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某一具有相当财力和用户规模的网络音乐平台,也可以避免因著作权分散授权或集体管理所导致的额外成本。但是,这些积极效用并不敷以掩盖独家版权模式对市场竞争的不利影响。独家版权的交易也始终在违法垄断行为的边缘徘徊。在2019年8月,有媒体报道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即针对腾讯音乐与环球、索尼、华纳三家全球知名唱片公司签署的独家版权协议发起了反垄断调查。虽然该项调查最终并没有得出实质性的结论,但这说明独家版权模式已经逐步引起国家反垄断机构的关注,未来反垄断机构介入的可能性也将大幅增加。
著作权法视域下规制独家版权的必要性
从市场竞争的角度上看,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模式能够为经营者获得实质性的垄断利益,包括阻碍其他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不合理地提高其竞争成本,以及以牺牲消费者利益的方式转移运营成本。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形成,本质上是音乐作品(包括表演、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与互联网商业模式之间的深度融合。
虽然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知识产权的行使必须注重平衡知识创新和市场竞争之间的关系。反映在立法本旨上,著作权法与反垄断法其实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在一致性,只是前者出于维护文化多样性和言论表达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后者则更多地保障市场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那么,作为一项法定的著作权许可模式,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广泛采用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独家版权模式限制了音乐作品的广泛传播,可能导致消费者的正当使用需求无法得到满足。数字音乐相较于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而言,具有容量小、传播快、使用频率高、消费需求大等特点。数字音乐的在线点播、下载和分享行为,很大程度上已成为网民日常网络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2016年的数据就显示,我国网络音乐用户的规模已达到互联网用户总量的68.8%。当下,数字音乐服务商实际上已经取代传统的音乐出版商,成为音乐传播最重要的主体。这一趋势在我国音乐市场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据统计,2018年国内数字音乐产业规模已达到612.42亿元,是同期音像出版产业规模的近200倍。实体音乐产业的式微,使得以QQ音乐、酷狗音乐、网易云音乐、虾米音乐等为代表的网络音乐平台,在音乐的传播和消费中占据了极为重要的地位。
这也就意味着,不同于图书、电影等作品拥有较为发达且顺畅的线下消费渠道,公众通常只能借助线上渠道实现对音乐作品的消费。而在独家版权模式下,数字音乐作品如过于集中在特定的音乐平台,消费者能够接触到音乐作品的机会和途径就会严重受限。因此,独家版权模式在音乐市场中能够更加容易地引发垄断风险。此外,对音乐作品的改编、混音、直播乃至社交等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屡见不鲜,一些中小型的音乐平台也需要获得音乐版权以满足用户不同的消费需求。数字音乐的独家版权实际上妨碍了网络音乐服务的多样化和个性化发展。在一个泛娱乐化的时代,这并不利于音乐生态文化圈的建构,也违背了著作权法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目标。
其次,独家版权模式难以兼顾作品许可收益和作品传播效率的最大化。著作权一直以来被视为“传播之权”,所谓“无传播则无权利”,著作权人作品价值的实现依赖于作品广泛使用和传播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在这一层意义上,权利人对作品许可收益的追求与使用人对作品传播效率的追求并不矛盾。在前互联网时代,受制于传播技术与复制成本,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等著作权人通过普通授权许可的方式即可稳定控制作品的传播,实现作品使用和传播价值的最大化,而集体管理组织的出现则进一步满足了权利人在增进作品许可收益的同时,兼具提升作品的许可效率。
然而在网络数字环境下,音乐作品及录音制品以二进制代码的形式呈现,脱离了对唱片磁带等有形物质载体的依附,并得以借助信息网络以更加迅捷、高效、成本低廉的方式被大规模复制和大范围传播。独家版权的经营模式将始终难以抵消互联网商业模式本身对传播效率和流量无止境的追求。因此,以为权利人提供最优化创作激励为导向的著作权独占许可,难以有效回应奉传播效率为圭臬的作品数字化利用,使得作品许可收益最大化与作品使用价值最大化之间产生了偏差。质言之,在互联网商业模式下,著作权的独占许可并不契合数字音乐等网络消费品“去产权化”的消费特征和商业形态。
最后,设立录音法定许可和独占许可期限的相关法律实践证明,对独家版权模式的限制具有一定的立法正当性。我国《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了关于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即录音制作者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录制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此项法定许可自然也允许录音制作者发行或许可他人发行其已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
历史上,录音法定许可制度发轫于美国,该项制度确立之初,就带有很强烈的反垄断的意味。美国国会不希望出现某一实力雄厚的录音制作者通过与音乐著作权人签订大量独占许可协议,进而垄断大部分录音市场的局面。此后,美国1995年的《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案》(DPRSRA)又将录音法定许可延伸适用于针对音乐作品的网络下载与交互式流媒体播放。依据该法案,录音制作者可以借助法定许可将音乐作品制作成数字格式的录音,并通过网络实施数字录音的传播。但实践中,录音制作者通常不会自行传播数字录音,而是许可相应的网络音乐平台向公众提供数字音频的下载和在线点播等服务。
因此,录音制作者以何种方式许可网络音乐平台传播其数字录音,将直接关系到公众接触和消费音乐作品的实际效果。针对这一问题,美国DPRSRA给出的方案是,一方面承认录音制作者对其数字录音的交互式网络传输行为(主要是在线点播)享有公开表演权,另一方面则规定录音制作者如就该项权利发放独占许可,被许可人所享有的独占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且在独占期限结束之后的13个月内不得续签新的独占许可协议。
换言之,作为录音制作者的唱片公司原则上可以就数字录音的在线点播与网络音乐平台签署独家版权协议,但权利的独占使用期限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美国法作此规定,除了同样考虑到授予网络音乐平台以独家版权对市场竞争的消极影响,还有对独家版权可能垄断公众获取录音制品渠道的担忧,因为长此以往这将不利于其文化产业的发展。但无论是采用法定许可的制度设计抑或是规定独占许可期限,立法者对于数字音乐传播领域内可能充斥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许可协议,都采取了积极规制的态度。
结语
独家版权作为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在自我完善、自我规范化的过程中所发展出的产物,在保障版权人收入,营造正版市场环境方面发挥出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这不能成为对其合理化的理由。虽然在反垄断法的逻辑分析框架内,独家版权并不一定违法;但就设置市场壁垒和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言,其已经具有事实上的反竞争效果,应当被认定为市场垄断行为。而单纯以著作权许可模式的角度分析,对独家版权模式的限制也具有相应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值得一提的是,在即将审议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关于制作录音的法定许可最终并没有得到保留。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法定许可制度在我国传统音乐产业中并没有得到很好地实践。而展望未来,为解决数字音乐版权之困,以法定许可为代表的非授权许可模式仍不可轻言放弃;同时,立法者还可积极探索对于音乐版权人与网络音乐平台之间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许可的期限、许可使用作品的数量等予以适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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